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黃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260,000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分月攤還,被告對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費用,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日盛銀行
本金212,59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債權人日盛銀行已於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94年10月18日公告在台灣新
生報,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