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花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湯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45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