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文章
被   告 群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紋
人           )
被   告  丁崧桓丁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群辰實業有限公司、 杜紋言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辰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杜紋言、丁崧桓即丁良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
率依年息6.165%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
22日止,嗣又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04年9月22日止,被告依
約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
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辰公司自99
年9月22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441,1
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即被告
丁崧桓即丁良平對於被告群辰公司有積欠借款及其有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群辰公司、杜紋言經合法通
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
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41,118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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