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鄭絜尹
被   告  戴文蓉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戴文蓉與被告 林明和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二五)及其上建號七八六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四樓
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林明和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戴文蓉本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94元
,並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863號支付命令,且於民
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大量預借現金250,000元後,即於
94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二五)及其上建號七八六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
○號四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4年1月26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林明和,此時亦積欠原告
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共528,910元,於同
年2月23日後,即未再繳款,且不動產移轉後被告戴文蓉
之戶籍地並未變更,且抵押權人亦未變更,仍為被告戴文
蓉,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實際上存有買賣關係,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提起本訴。
(二)縱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戴文蓉債權
之行使。又被告戴文蓉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故被
告林明和應對被告戴文蓉之債務為知悉,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
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上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戴文蓉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6日所為以買
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與撤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戴文蓉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文蓉積欠300,904元及相關債務未償還,
而被告戴文蓉於94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售與被告林明和,並於94年2月14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明和所有,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現
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共528,910元,此有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影本、個人信貸信用明細、高雄市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
地政事務所99年9月8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90010006號
函所附土地登記檔案、被告戴文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現金卡餘額查詢表、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申請書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為逃避債務,故方為
上述之買賣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戴文蓉之94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後,其總
財產僅餘9萬多元,再參以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恰為其
債務清償逾期之時,且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322萬元,其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戴文蓉,並未變更
為被告林明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此與一般正常
買賣之賣方在移轉房地過戶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權債
務,而有日後遭追償拍賣不足額之債務之虞,定會迅予更
換債務人名義之常理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應堪採信
。前述被告間該不動產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戴文蓉
自得請求被告林明和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其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進而以
自己名義訴請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則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
故毋庸再行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文蓉所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林明和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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