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花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複訴訟代理 宣愛國
人
被 告 宋友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 宋建勳 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宋友
進、案外人 林秋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就
學貸款」共4筆,金額共計為204,72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
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
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案外人宋建勳應於99年2月8日開始攤還本
息,詎未依約還款,目前僅還款至99年6月8日(即第5期),
依前訂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對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
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被告宋友進為案外人宋建勳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l份及撥款通知書影
本4份、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乙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