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莊錦聰 (另經判決確定)明知洋菸係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由莊錦聰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瑞豐滿號漁船船長 莊武靜 夥同船員 郭正財郭明涼葉天平 (以上四人均另經判決確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駕駛該漁船出港,於二十二日在澎湖西方海域向不詳貨輪接載YSL牌洋菸二百箱,完稅價格共計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於同月二十九日駛回高雄港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私運洋菸進口之行為,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加計偵審期間二月二十六日,共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一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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