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惠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枋寮市場內,徒手竊取市場內 高大益 所有擺放在攤位上販售之黑色女用側背包
1件(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旋為高大益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大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上開黑色女用側背包1件當場扣案可佐(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次貪圖小利,趁機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免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甚鉅,且已賠償金錢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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