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7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7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7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四三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9725號)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債務人 陳怡嬛 向聲請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正並訂立借據乙紙,另邀同乙○○為保證人。惟債務人陳怡嬛未依約還款,其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71號拍賣在案,聲請人雖受償6,374,013元,惟仍不足407,470元,並就不足部分自98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0.686%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乙○○為普通保證人,如聲請人對債務人陳怡嬛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乙○○負保證之責。因聲請人業已對債務人陳怡嬛取得債權憑證,故僅對保證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保證人乙○○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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