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上訴人 黃凱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凱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述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於被害人 潘鳳燕 進入無名巷( 潘女 原沿基隆市○○路○段0○○○路○段○○○○路00000000000巷弄○號之巷道)後,其確有進入該巷,復自該巷離開之事實;被害人潘鳳燕於偵、審時之明確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以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僅有上訴人尾隨被害人進入無名巷,巷內無藏匿之處供他人躲藏,可排除其他人伺機犯案之可能,而上訴人追至被害人身後,以徒手壓制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奪該女側背包內皮夾,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其事實欄雖載:被害人為圖掙脫,曾以雙手朝後亂抓,仍遭上訴人自後壓制,但未記載潘女是否抓傷歹徒脖子,故其理由論述上訴人否認涉案被抓傷,及案發後二、三日,方自被害人兩手指甲採證送驗,其間被害人如常洗手、沐浴或其他接觸行為,當致流失DNA跡證,縱未檢出上訴人之DNA檢體,無從反推本案非上訴人所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以,經調閱案發地點之錄影監視畫面經勘驗結果:上訴人逃離時有回頭張望、掏出東西點算等情,核與被害人之指證,若合符節,原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案發時歹徒自安樂路方向逃逸,則有無調取成功路方向之錄影監視畫面,核無關聯,原審未予調取,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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