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包括屬於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及設備之系爭地上物。乃該地上物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水利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則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另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係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如欲通行至最近聯外道路(即同地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必須經過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反訴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雖有所據,惟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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