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上訴人 沈裕偉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二、二七八六0、三0五七五、三0七四三、三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沈裕偉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六罪,均累犯,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上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上訴人另犯竊盜、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下同)二編號5部分,係同案被告 李昆舫 (已判決確定)所犯,附表三編號2係警察要上訴人擔下來,均與上訴人無關。又附表二編號2之案發時間為一00年十月十九日,都是上訴人已經被警方查獲及拘捕到警局之後的時間點,上訴人豈有可能分身出去犯案?原審未詳予調查,且對於證據之取捨不依證據法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審採信拘提與警詢之員警片面之詞,認上訴人未受刑求,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三)原判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違法。(四)原判決就認定合於自首要件部分,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上訴人有工作,並非無業或習於遊樂之徒,亦非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自無強制從事勞動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雖辯稱被拘提及警詢時,遭員警非法使用暴力刑求不當取供云云。然經傳訊所有執行拘提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昆舫與警詢程序之員警到庭,令指認其等所稱不當刑求、取供之員警究為何人?李昆舫供稱:伊和上訴人同時製作警詢筆錄,在這過程中沒有看到警員對上訴人有不當取供的言語或動作等語。而上訴人所稱遭不當取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審酌上訴人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足認於拘提及警詢過程,上訴人並無遭員警非法使用暴力刑求不當取供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採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供述資為判決基礎),所辯自不足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第一審及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其說明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另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係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拘提,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業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分別認定明確,原判決就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形。另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上開部分之認定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欠缺工作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上訴人亦顯有隱匿容貌不願為人所知的強烈意圖,此核與搶奪罪犯罪人特質相符,而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足見非強制上訴人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上訴人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爰依法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並啟自新等旨。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