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鴻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事實
一、黃凱鴻於民國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54分左右,沿基隆市○○區○○路○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行走,途經安樂路一段2號附近,適見 潘鳳燕 1人刻沿「對向」人行道(即沿安樂路一段「由二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踽踽獨行而後左轉入巷(無巷弄編號;以下簡稱「無名巷」),乃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迄同日凌晨1時55分之間,迅速橫越馬路而抵對向人行道再轉入上開無名巷內,俾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迄同日凌晨1時57分之間,趁無名巷內渺無人煙之機會,迅速追至潘鳳燕身後再倏以雙手強摀其口,使潘鳳燕無法高聲呼救兼以重心不穩而向前跪跌,其後,黃凱鴻復即改以右手強摀潘鳳燕嘴部,俾其左手得以伸入潘鳳燕側背之大皮包內搜刮財物;其間,潘鳳燕雖企圖掙脫而以雙手反向亂抓,然其終因黃凱鴻自其身後壓制而不能抗拒,遂任憑黃凱鴻強行奪取其側背包內之粉紅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票面金額約為21,700元之支票
1張及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枚)得手。又黃凱鴻以上開強暴方式,徒手強盜財物得手以後,旋即攜同上揭財物轉身循原路奔至無名巷外,繼而右轉安樂路一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逃逸無蹤。茲以潘鳳燕脫離歹徒箝制旋即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遂即調閱、過濾安樂路一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於兩天後即101年7月30日凌晨2時40分,在安樂路二段132號附近查獲黃凱鴻到案。
二、案經潘鳳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陳述
被告黃凱鴻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第40頁),徵諸被告暨辯護人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查證人潘鳳燕、 陳信賢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悉經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第36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潘鳳燕、陳信賢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被告暨其辯護人除曾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示「同意」證人潘鳳燕(本案被害人)、 李筱雯 (被告之妻)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旨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兼以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證人潘鳳燕、李筱雯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㈢非供述證據
除前揭㈠㈡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黃凱鴻固不否認其曾於旨揭時、地,迅速橫越馬路而抵對向人行道再轉入無名巷內等客觀事實(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轉入無名巷內係為解決如廁之急迫需求,被害人潘鳳燕遭強盜乙事非伊所為而與伊俱無關聯云云(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經查:
㈠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55分左右,潘鳳燕沿基隆市○○區
○○路一段「由二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踽踽獨行而後左轉入巷;乃其甫行轉入無名巷內,旋遭歹徒自其身後接近並倏以雙手強摀其口,使之無法高聲呼救兼以重心不穩而向前跪跌。其後,歹徒復即改以右手強摀潘鳳燕嘴部,俾其得以左手伸入潘鳳燕側背之大皮包內搜刮財物;其間,潘鳳燕雖企圖掙脫而以雙手反向亂抓,然其終因歹徒自其身後壓制而不能抗拒,遂任憑身後歹徒強行奪取其側背包內之粉紅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1,400元、票面金額約為21,700元之支票1張及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枚)得手;又歹徒既以上開強暴方式,徒手強盜潘鳳燕之財物得手,旋即攜同上揭財物轉身循原路奔至無名巷外,繼而右轉安樂路一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逃逸無蹤。茲潘鳳燕既因歹徒逃逸而脫離歹徒箝制,遂即報警查辦,並於事後針對上開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補發等客觀事實,首經證人潘鳳燕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並有員警擷取自安樂路一段2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本院職權備置之安樂路一段現場圖1紙暨GOOGLE街景照片3張(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潘鳳燕身分證所載之「發證日期:101年8月1日」互為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4頁)暨潘鳳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14頁)存卷為憑,復為在庭見聞潘鳳燕審訊證述之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1頁)。從而,關此「潘鳳燕遭身後歹徒強盜財物」之客觀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員警既獲強盜通報,遂即分工調閱、過濾安樂路一段
2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進而依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曾於潘鳳燕左轉入巷以後,進、出『無名巷』」之歹徒形貌,鎖定曾於案發後之同日(101年7月28日)凌晨
1時58分,在安樂路一段208號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被告即為涉案歹徒(因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穿著、髮型、長相」,悉與安樂路一段2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歹徒形貌互為相符),其後,復依循被告消費後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之行徑方向,沿路調取、過濾監視錄影畫面,並因被告最後搭乘計程車而抵基隆市○○路之婦幼館一帶,研判被告應係住居該區,進而針對該區加強巡邏,乃果於兩天後即101年7月30日凌晨3時左右,在該區附近即基隆市○○路○段○○○號前,盤檢查獲深夜在外遊蕩且「形貌悉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歹徒相符」之被告到案。此悉經證人 范國揚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歷歷(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員警擷取自安樂路一段2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員警擷取自安樂路一段20
8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8頁)、員警循「被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以後之行徑方向」而沿路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偵卷第1頁正反面)存卷為憑。而被告確曾於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54分左右,沿基隆市○○區○○路一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行走,並俟「刻沿『對向』人行道(即沿安樂路一段由二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踽踽獨行之潘鳳燕左轉入巷」以後之同日凌晨1時54分迄同日凌晨1時55分,迅速橫越馬路而抵對向人行道再轉入上開無名巷內,迨同日凌晨1時57分,方再由該無名巷內奔至巷外,繼而右轉安樂路一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徒步離去。此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安樂路一段2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均儲存於偵卷第143頁證物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中)而後勘驗無訛,有本院101年10月9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暨本院徵得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而職權備置俾輔以說明勘驗結果之現場圖1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上揭勘驗結果復為勘驗期間全程在場見聞之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6頁、第35頁)。再者,被告雖因「無名巷」內俱無監視錄影設備(即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進、出無名巷之片段,俱未攝得本案強盜之事發經過)而否認涉案,進而設詞辯稱:伊係為解決如廁之急迫需求,方於旨揭時間至無名巷內「大號」云云,然查:
⒈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
之結果,「潘鳳燕沿安樂路一段『由二段往成功一路方向』步行並於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54分左轉入巷」以後,僅止「被告1人」曾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迄同日凌晨1時55分之間,迅速由「『對向』(即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人行道」橫越馬路而後隨之轉入「無名巷」內,其間,別「無」第三人、車進入案發地點即「無名巷」內。此除有本院
101年10月9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6頁、第35頁)。而案發地點即「『無名巷』內」雖無監視錄影設備致未能攝得本案強盜之事發經過,然細繹證人潘鳳燕、范國揚對案發地點即「無名巷」之環境描述(潘鳳燕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范國揚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本院職權備置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仍明顯可見「案發地點即『無名巷』內洵無足可匿藏他人之遮蔽、障礙」,換言之,第三人於潘鳳燕左轉入巷以前,預先到場埋伏而後伺機強盜之可能,客觀上已可排除;又潘鳳燕既係遭歹徒「自其身後」接近並倏以雙手強摀其口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本案復洵無第三人預先到場埋伏而後伺機作案之可能,尤以潘鳳燕左轉入巷時之視野所及,「無名巷」內亦無第三人、車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潘鳳燕證述),則「得以『自潘鳳燕身後』施諸強制力之歹徒」,自客觀以言,當亦僅止「於『潘鳳燕左轉入巷』以後,方橫越馬路而隨之轉入『無名巷』內之『被告1人』」!是本案除被告以外,別無第三人涉案之客觀可能,首已顯然而不待言。
⒉其次,「歹徒強盜潘鳳燕財物得手以後,旋『轉身』循原路
奔至無名巷外,繼而右轉安樂路一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逃逸」,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潘鳳燕、被告2人依序轉入「無名巷」以後,亦僅止「被告1人」曾於同日(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57分,再由「無名巷」內奔至巷外,繼而右轉安樂路一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徒步離去。此亦有相同之本院101年10月9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同為全程在庭之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6頁、第35頁)。是本案非特洵無第三人涉案之客觀可能(詳如前揭⒈所述),即令被告於同日(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57分,再由「無名巷」內奔至巷外,繼而右轉安樂路一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徒步離去之行徑路線,亦悉與「強盜潘鳳燕財物得手而後逃逸」之歹徒完全相符!遑論被告由「無名巷」內奔至巷外,右轉安樂路一段,並「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徒步離去之期間,亦屢有「回頭張望」、「點算物品」等作賊心虛之行止,此同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本件案發地點即「無名巷」內雖無監視錄影設備,然被告進、出「無名巷」之上揭行止,客觀上仍足以包夾、推論被告即係「自潘鳳燕身後」施以強制力之本案歹徒無誤。
⒊再者,被告固砌詞而謂:伊係為解決如廁之急迫需求,方轉
入無名巷內「大號」;且伊「大號」期間,耳聞巷內有人大叫,方慌張奔至巷外同時頻頻「回頭張望」;又伊擔心解褲「大號」時不慎遺落物件,方邊走邊「點算」伊所有之證件、財物云云(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本院卷第10頁),惟倘被告沿基隆市○○區○○路一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步行而途經安樂路一段2號附近之時,果因內急而有急迫「如廁」需求,復苦無廁所可供商借,則其理當「就近」覓尋地點,而非反於其道,大費周章「橫越馬路,俾改至對向人行道覓尋所稱之適宜地點(即本案『無名巷』)」!遑論潘鳳燕、被告2人依序轉入「無名巷」之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54分35秒」(潘鳳燕入巷時間)、「同日凌晨1時55分02秒」(被告入巷時間),此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無誤(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潘鳳燕、被告2人先、後轉入無名巷之時間差距僅止「32秒」乙節,自屬明確,且由常情事理以觀,潘鳳燕於「被告『在32秒後』旋轉入巷內」之時,尤無「已步出被告視線範圍」之客觀可能!乃被告竟反於常態宣稱「其入巷時未見他人」云云(本院卷第9頁),則其所辯各節之昧於事實,更顯昭然。職此,被告為圖卸一己刑責方虛捏旨揭辯詞之心態,在在不言可喻。
⒋實則,被告為警盤檢查獲時,其脖子、手部均有明顯「抓痕
」,此除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並經本院提示上揭照片予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雖稱上揭照片所示之脖子「抓痕」乃其妻所為(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71頁),被告之妻即李筱雯亦曾附和證稱「我先生(被告)脖子的傷是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時弄的」(偵卷第51頁),然細繹李筱雯敘稱「我只有對我先生(被告)種草莓,只有『用吸的』」(偵卷第51頁),則所稱「『抓痕』乃其妻所為」云云之昧於事實,亦屬昭然,且對照證人潘鳳燕結稱「伊遭身後歹徒壓制期間,『曾企圖掙脫而以雙手反向亂抓』」之情節(參見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更適足以反徵被告為圖脫罪而虛捏「『抓痕』乃其妻所為」云云之飾卸心態。至員警事後採驗潘鳳燕「指甲」之結果,其指甲內微物概「未檢出」潘鳳燕以外之DNA-STR型別,此固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基警鑑字第101001284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101085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惟自邏輯推論以言,是項結論僅能說明本院尚無從據此鑑驗結果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究否本案強盜行為人,則非上開結果所得逆推。蓋按諸檢驗學之科學常規,DNA-STR型別之比對,雖可據為嫌疑人之研判資料,然此項比對結果實與「檢體」之蒐集、保存、採集等過程,乃至採證之精密度等因素息息相關,是倘檢體之蒐集、保存、採證等過程稍有不慎,或漏未採證(例如:漏蒐集遺有犯嫌DNA-STR微物之「甲檢體」,而誤蒐集「未」遺有犯嫌DNA-ST
R微物之「乙檢體」),當即有發生如同本案「『未檢出』潘鳳燕以外之DNA-STR型別」之可能,遑論員警係於「案發兩日查獲被告以後」,方採集潘鳳燕「指甲」以檢驗其內之微物,此亦經潘鳳燕敘稱在卷(偵卷第89頁),則自常情而論,其指甲內微物當恆有因日常清潔(洗手、洗澡)而滅失、不復存在之客觀可能。準此,員警事後採驗潘鳳燕「指甲」之結果雖「無所獲」,然此自不足以推翻潘鳳燕核與卷存客觀跡證相合之首開證述。
⒌末以,本院係「摒除潘鳳燕指認」,逕依勘驗所得之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內容,排除第三人涉案之客觀可能,進而包夾、推論被告必係「自潘鳳燕身後」施以強制力之本案歹徒,詳如前揭⒈⒉之所述。是「被害人潘鳳燕聲稱『其於歹徒逃逸而脫離歹徒箝制以後,曾回頭張望而目睹歹徒背影暨其側面樣貌(蓋歹徒亦曾於逃逸過程中一度回頭張望)』,並因而確認在庭被告即為作案歹徒」之指認過程(本院卷第97頁),就令囿於指認人【潘鳳燕】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通常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尤以案發當時適值深夜、天色昏暗,潘鳳燕於慌亂中所見者復僅止「歹徒背影暨其側面樣貌」等種種因素,致難以排除被告、辯護人所一再抗辯「指認錯誤」之風險,核此亦不足以動搖本院「摒除潘鳳燕指認」,逕依憑勘驗所得結論而為「被告即係強盜行為人」之事實認定。
⒍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本案除被告以外,既無第三人涉案之可
能,則被告於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54分左右,沿基隆市○○區○○路○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行走,途經安樂路一段2號附近,適見潘鳳燕1人刻沿「對向」人行道(即沿安樂路一段「由二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踽踽獨行而後左轉入巷,乃認有機可趁,進而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迄同日凌晨1時55分之間,迅速橫越馬路而抵對向人行道再轉入上開無名巷內,俾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迄同日凌晨1時57分之間,趁無名巷內渺無人煙之機會,強盜潘鳳燕財物得手如前揭㈠之所載,其後,復即攜同上揭財物轉身循原路奔至無名巷外,繼而右轉安樂路一段,「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二段方向」逃逸無蹤等主要情節,自係堪可認定而無可疑。㈢末以,本案員警於案發兩日後,查獲被告而至其住處起獲之
悠遊卡3張及交通卡1張(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雖礙於「無記名」之特性而無從認定歸屬(參見本院卷第76頁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1年10月4日基車營字第1010003647號函、本院卷第77頁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101】悠遊字第00648號函,及偵卷第131頁之潘鳳燕證述),致不能證明「其間必有潘鳳燕遭強盜之悠遊卡
1枚」,本案復囿於被告為圖獲判無罪而一再避就甚且飾稱如前,致客觀上難以進一步探究相關贓物(潘鳳燕之粉紅色皮夾1只暨其內存放之現金1,400元、票面金額約為21,700元之支票1張及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枚)之實際流向,然關此無從查考之枝微末節,非特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客觀上亦洵無助於被告辯解之成立,是本院於此情形之下,詳予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而為旨揭事實之認定,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㈣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凱鴻強奪財物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間非特已有不法腕力(強暴行為)之實施,即令被告自被害人潘鳳燕身後壓制之舉止,客觀上亦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此要不因潘鳳燕遇襲後曾企圖掙脫而以雙手反向亂抓即生歧異。準此以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自非僅止恐嚇取財,而已至刑法所規範之「強盜」程度。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強盜方式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橫越馬路、尾隨被害人轉入巷內,再自被害人身後強摀其口同時施加壓制俾強盜財物之犯罪手法,非特嚴重害及社會安寧乃至法律秩序,尤以其間倘稍有不慎,亦可能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侵害;再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法益遭侵害之輕重情節(按:被害人非僅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粉紅色皮夾1只暨其內現金1,400元、票面金額約為21,700元之支票1張及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枚】,即其於暗夜遭逢強盜所可能承受之心理痛苦,客觀上亦非短時間所可弭平,是其人身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自亦顯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一再砌詞推諉而不思彌補之犯後態度,亦適足以彰顯被告法治、是非、價值觀念之扭曲而待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末以,員警於案發兩日後,查獲被告而至其住處起獲之黑色上衣1件及黑色拖鞋1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必係被告犯案當時之所著(惟此尚不致動搖本院依憑前開各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尤以就令其係被告犯案當時之所著衣、鞋,核此亦屬被告平日身著之物,而非可與「供犯罪所用」等量齊觀,從而,關此扣案衣、鞋,當亦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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