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宋奚嬋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及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均撤銷。
宋奚嬋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宋奚嬋美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一○○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日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時,甲案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審未予查明,誤依累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被告宋奚嬋美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一○○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日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時,甲案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竟以被告前因甲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規定論處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未加以糾正;並就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洵有理由,爰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及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末按刑法第五十條雖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修正後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在非常上訴程序,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非常上訴審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判撤銷,加以糾正時,僅係替代原審依原判決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因此本件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M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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