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蕎伊(即何美芬)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蕎伊(原名何美芬,民國103年4月3日更名,下同)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2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弄與新竹市○區○○路○○號「德安家康大樓」(以下簡稱「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須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鐘品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右轉至前開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擦傷、右側腓骨骨折、右小腿與足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鐘品婷〉1紙、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鐘品婷〉1紙、檢察事務官103年1月23日詢問程序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車速很慢,但仍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在地下室出入口前偏右方,並非交叉路口處,伊連續轉彎,第一個右轉,第二個左轉,伊跟告訴人相撞是左轉後直行大約
二、三十公尺後告訴人就從地下室停車場衝出來,然後就碰到伊的左前方,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2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弄與「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無名巷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右轉,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擦傷、右側腓骨骨折、右小腿與足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0頁),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8頁、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2至1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鐘品婷〉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鐘品婷〉1紙(見偵字卷第30頁)、檢察事務官103年1月23日詢問程序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44頁)、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原審卷第15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何蕎伊即何美芬〉1紙(見偵字卷第22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24頁、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何蕎伊即何美芬〉1紙(見偵字卷第2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何蕎伊即何美芬〉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然查:㈠關於本案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武陵路30號
後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南向北往東大路2段239巷方向行駛才剛出停車場出口時,右轉要到東大路239巷5弄,還沒轉到那個路口,有一部9837-FV號自小客車沿東大路2段239巷南向北往無名巷方向左轉過來,伊看到時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44頁)。
⒉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為『監視器1.AVI』,拍攝角度即從德安家康地下停車場往平面拍攝,勘驗車禍經過如下:
①畫面顯示時間10:19:04: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下方即地下道出入口之斜坡。
②畫面顯示時間10:19:07:告訴人機車從地下道出入口斜坡騎到平面並右轉。
③畫面顯示時間10:19:08:雙方發生撞擊。
④翻拍照片如卷附編號13至16。
⑵檔案名稱為『監視器2.AVI』,拍攝角度即係正群天下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斜坡往平面拍攝,勘驗車禍經過如下:
①畫面播放時間0:04:被告車輛左轉至肇事路口,告訴人騎車出地下車道,均出現在黃色網線區。
②畫面播放時間0:05:雙方發生撞擊。
③路口裝有反光鏡。
④撞擊前兩車均無減速跡象。
⑤翻拍照片如卷附編號17至20。
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44頁、第18至21頁)在卷,復經本院再次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⒊依告訴人之陳述與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
為「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上之黃色網狀區域」,此區域距離起訴書所記載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即「新竹市○區○○路2段239巷、該巷5弄與新竹市○區○○路○○號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尚有4.4公尺左右之距離,有原審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繪製之詳細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計算式為:1.0M+2.7M人行道+0.7M水溝=4.4M),起訴書所記載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顯有錯誤,合先陳明。
㈡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新竹市○區○○路2段239巷係未劃分向標線之雙向道路,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亦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在無名巷之兩側皆有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7頁),因停車場出入口並非屬於一般車輛皆可通行之道路,故由停車場出入口駛入車道,仍屬由路邊駛入車道之範疇,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後右轉該停車場前方無名巷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轉入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直行,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告訴人本即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而貿然自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且未靠右行駛,致在車道上路權優先之被告無法防範,而遭致撞擊,實難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又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4至3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七、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新竹市○○路○段○○○巷與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上之交岔路口處,即被告駕駛汽車之方向,設置有反光鏡,以提醒沿新竹市○○路○段○○○巷行駛之駕駛人,通過該路口時,得以注意左方來車。該路口處設置既設有反光鏡供駕駛人確認左方來車情況,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並無視線死角之情事,當得以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而來,是被告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即有過失;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其重點係路權歸屬判斷,雖認被告無肇事原因,然此鑑定意見書並未就上開因素予以審酌,是否可逕以採信,已非無疑,且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前後亦有「鐘品婷駕駛輕機車,由路邊地下室停車場駛入車道,未讓在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及「鐘品婷駕駛輕機車,由路外地下停車道出入口駛出進入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車車道,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之不同,後者覆議鑑定意見甚至未見更改前者意見之相關依據,其認定顯屬無據。惟查:①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上之黃色網狀區域」,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黃色網狀區域旁,及前方無名巷上交岔路口處,均設置有反光鏡,供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及新竹市○○路○段○○○巷內交岔路口之駕駛人觀察左右來車(見偵字卷第14頁),其目的係提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及沿新竹市○○路○段○○○巷內行駛之駕駛人,通過該路口時,得以注意來車,以增加交通行駛之安全性,並非加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上訴意旨認路口處設置反光鏡供駕駛人確認來車情況,即認為被告有過失,並無理由;②又本院參酌全部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貿然自「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之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未靠右行駛,致在車道上路權優先之被告無法防範而遭撞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與本院認定相同,本院並未受上開鑑定單位之拘束,又覆議鑑定單位是否更改前者意見之相關依據,與本案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