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陳柏宏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先以吸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再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在國道三號北向三二0公里處執行路檢經其同意後,採驗陳柏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柏宏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次、一年二次;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一次、六月四次)及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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