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張文錦 再審被告 詹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1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蓋於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1、再審原告於前二審曾主張:97年5月6日被上訴人找來之買方擬以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乃由買方與被上訴人簽署原證二號之斡旋契約書。當時眾人在場枯坐多時,上訴人問在等什麼,被上訴人表示要等代書來。因為被上訴人初接本案時,即表示伊自己是代書,並且拿一張其上印有「店東詹清欽0000-000000詹代書事務所」之名片給上訴人,故上訴人始終相信被上訴人係代書。當被上訴人如此表示後,上訴人非常狐疑,質問被上訴人你自己不就是代書,為什麼還要等代書來,此時被上訴人才承認伊不是代書。為此,上訴人極為震怒,再細看斡旋金契約書內容,支票票期竟係在97年6月30日,距離97年5月6日當天將近二個月,上訴人認為倘若買賣順利成交,房地過完戶,可能該票期都還沒屆至,會變成房地已過戶給人家,斡旋金支票卻還沒到期,可能領不到錢之情形,因此直覺認為被上訴人係詐欺集團,當下上訴人怒不可遏,撕毀兩造間之委託契約書(第二份),並且告訴被上訴人不給被上訴人辦了。此事實亦有證人 李明寶 於原審證稱:「後來我出去拿信,他們就在裡面吵起來,我記得委任書當場就撕掉了。」、「(你剛剛所述撕掉的委任書是什麼?)是比較大張的,我出去拿信進來之後就撕碎丟在垃圾桶裡面。」、「(為何知道那是委任書?)是詹清欽說的, 卓育德 也在…張文錦很不高興,說買賣到此為止。」,於本院又證稱:「後來找到買主但因為支票日期過久的問題就破局,就把合約撕掉了,我正好出去外面收信沒有看到是誰撕的,兩造不歡而散,上訴人還告訴我說遇到詐騙集團這就是第一階段破局。」足見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確實已遭上訴人撕毀,李明寶雖未親眼看到撕毀之動作,然伊確實有看到遭撕毀之委任契約書被丟在垃圾桶內,並且被上訴人尚親口告訴李明寶遭撕毀之文件是委任書。此外,證人卓育德亦於原審證稱:「(是否看過這張委任書?)我有看過,但談不攏所以有撕掉過,撕掉的是原本,原本有2份,是在台中市○○○路詹清欽的事務所撕掉,那時候因為條件談不攏,張文錦當場把委任書撕掉,撕掉後就說不辦了,是後來我說這件可以做,我才找李明寶慢慢促成。」。可見,卓育德雖然因為未參與兩造間之簽署委任書,因此無法細辨被撕毀之委任書,與原證一號委任書之差異,然伊確實親見上訴人當場撕毀委任書,並且表示不要辦了等語(參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項三)。
2、對此,原確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書之關係及嗣同意調降居間報酬為50萬元,惟其僅取得10萬元,上訴人尚有40萬元未給付部分,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前已終止系爭委任書關係,且嗣依協議分配,亦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況若認系爭委任書關係未終止,被上訴人亦只能分得12.5萬元之居間報酬,其再請求給付40萬元係無理由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之取代系爭委任書關係之另份已經上訴人撕毀之委託契約書部分,被上訴否認有此情事,且參酌證人李明寶所證述,未看到撕毀文件之內容,沒有當場看到上訴人撕文件等語,暨李明寶亦與被上訴人同時期有刑案糾葛,部分亦涉及系爭不動產居間報酬之糾紛,已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字97年度偵字第17515號偵查案卷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39號案卷核知,故證人李明寶證述部分無得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證人卓育德證述,有看過系爭委任書,原本有二份,原本有撕掉,是李明寶說其可以領10萬元,其他人怎麼分其不清楚等語,亦與系爭委任書原本一式三份迄完整為被上訴人持有之情形未合,另亦徵顯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居間情事並非深入,且委無參與酬勞分配事項至明,故證人卓育德證述部分亦無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此撕毀另份委任契約書及已終止系爭委任書關係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書關係已經另份委任契約取代,且因該份委任契約書遭上訴人撕毀而屬終止兩造之系爭委任書關係,自未足採取。」(判決書第
8頁五、得心證理由2)。
3、惟查,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於前審中,除主張二造間之委任契約書業經再審原告撕毀外,並主張再審原告曾於97年5月6日向再審被告表示不給再審被告辦了等語,明白表示要終止彼此間之居間契約,既居間契約已終止,再審被告基於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曾為此主張,此參100年9月15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3頁四記載:「按本件被上訴人系依雙方之委任(或居間)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有簽署二份委任書,則所辯已撕毀與被上訴人…為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終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查,李明寶於原審(原審卷第49頁)已證稱:「我沒有當場看到撕掉委任書,進來的時候就看到在垃圾桶,張文錦很不高興,說買賣到此為止」;卓育德於原審(卷50頁)亦證稱:「那時候因為條件談不攏,張文錦當場把委任書撕掉,撕掉後就說不辦了,是後來我說這件可以做,我才找李明寶慢慢促成。」,上訴人既然已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買賣到此為止了,不辦了等語,則伊已明白表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雙方委任關係當然已因此而終止,至為灼然,此並不因上訴人所撕掉者究係何份文件而有不同。兩造間委任居間之關係在買賣完成前既然已經終止,被上訴人猶依二造間之委任居間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自無理由,更微論最後買賣係由李明寶與卓育德二人出面始促成,並非因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被上訴人益無理由請求給付報酬。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委任契約書已經撕毀為由,認為雙方委任關係並未終止,其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明。
4、由上開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5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3頁四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非但已主張即使認為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撕毀雙方委任(居間)契約書,至少再審原告已口頭告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居間)契約等語,並援引李明寶於第一審所為證詞:「張文錦很不高興,說買賣到此為止」,及卓育德於第一審證稱:「那時候因為條件談不攏,張文錦當場把委任書撕掉,撕掉後就說不辦了,是後來我說這件可以做,我才找李明寶慢慢促成」為證據。倘依二人上開證詞,則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故李明寶及卓育德上開證詞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對上開二人證詞何以有足採信,而不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卻未加斟酌,判決書中亦無隻字片語之勾稽。
5、再者,再審原告曾於前審中主張:「而本件買賣契約之完成,係97年5月6日上訴人撕毀委任書,並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後數日,卓育德及李明寶出面,李明寶籌得20萬元現金,並勸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始完成本件買賣,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此部分。」(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第四點;100年9月15日準備書狀第3頁第11行起及第4頁第6行起)。
再審原告並援引卓育德之證詞:「張文錦當場把委任書撕掉,撕掉後就說不辦了,是後來我說這件可以做,我才找李明寶慢慢促成。」及李明寶之證詞:「第二階段是隔幾天卓育德又來找我,還是要賣要處理掉,叫我幫他處理支票的事,我幫他調到現金20萬元處理支票,找了一個代書辦理就成交,第二過程沒有讓被上訴人參與。」等語為證據。按97年5月6日 陳端景 所交付定金23萬元,因日期距離太久,不被再審原告接受,再審原告當場怒斥再審被告係詐欺集團,表示不再讓其辦了等語,當時該買賣業已破局。後來係因卓育德及李明寶勸再審原告同意買賣,由李明寶出面持該23萬元支票去換得20萬元現金,作為本件買賣之定金,買賣始能成立,此階段並未讓再審被告參與,根本與再審被告無關。此事實參照上開卓育德及李明寶之證詞甚詳。申言之,依上開卓育德及李明寶之證詞,足見本件賣方 邱瑞華 、買方陳端景間之買賣契約,所以能成立、生效,並非因再審被告之報告或媒介而來,再審被告本無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至為灼然。則上開卓育德及李明寶之證詞,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對此重要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未加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出再審。
㈡、並聲明:⑴、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部份: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法第497條前段固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證人李明寶、卓育德有關再審原告已口頭告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居間)契約之證詞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李明寶、卓育德二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點項次下依序論述:「證人李明寶所證述,未看到撕毀文件之內容,沒有當場看到上訴人撕文件等語,暨李明寶亦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同時期有刑案糾葛,部分亦涉及系爭不動產居間報酬之糾紛,已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字97年度偵字第17515號偵查案卷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39號案卷核知,故證人李明寶證述部分無得認係有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證據。至證人卓育德證述,有看過系爭委任書,原本有二份,原本有撕掉,是李明寶說其可以領10萬元,其他人怎麼分其不清楚等語,亦與系爭委任書原本一式三份迄完整為被上訴人持有之情形未合,另亦徵顯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居間情事並非深入,且委無參與酬勞分配事項至明,故證人卓育德證述部分亦無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此撕毀另份委任契約書及已終止系爭委任書關係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書關係已經另份委任契約取代,且因該份委任契約書遭上訴人撕毀而屬終止兩造之系爭委任書關係,自未足採取。」等語,已明確表明證人李明寶、卓育德二人之證詞並非可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等得心證之理由(即再審原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此撕毀另份委任契約書及已終止系爭委任書關係之情事),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自明,是原審顯已斟酌並評價上開證詞,復闡述於判決書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云云,顯不可採。
2、況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確定判決卷內之證人李明寶、卓育德之證詞,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王鏡明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