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緝字第106號自訴人 張達錩 被告 陳天成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是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規定均於民國92年1月14日經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即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本件自訴人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成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且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5月間向自訴人佯稱生意周轉需要現金,並願以他人之支票調現,致使自訴人誤以為其仍有資力,遂借予被告現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案外人曾 憲中 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0年6月5日之支票1紙,充作借款清償之方式。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被告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款,因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提起自訴,就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天成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交付之票號DC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0年6月5日之支票及該支票之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本件被告於借款時所交付之上開支票1張未獲兌現乙節,除據自訴人指述綦詳外,復據被告直承在卷,惟依自訴人於101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與伊父親及兄長均有業務往來,伊才會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借款時交付之客票應該有經過徵信,徵信時客票尚未有問題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0頁),自訴人之家族既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並非全然不熟識,對被告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於評估風險後仍決意借款予被告,復經被告交付上開徵信無疑之支票以為清償工具,即難謂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借款之情事。
(三)又參以本院前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調取被告交付之客票發票人 曾憲中 向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票據徵信資料所示,上揭支票帳戶係於90年5月14日開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於同年6月1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銀行92年5月9日(92)華北中存字第126號函可佐(見本院92年度自緝字第207號卷第33頁),亦難認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時,被告已陷於經濟困難,仍施以詐術致自訴人誤認之情事。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或拒不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有如上述,自難僅憑因被告借款當時所交付之支票於事後遭退票,即遽認被告於自訴人借款當時有詐欺之情。
(四)另再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原因,實係因提示系爭票據後,發現票據已遭拒絕往來,且被告遲未返還借款金額又避不見面使然,此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況自訴人已於101年6月13日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自訴人自訴之最終目的,係在藉由刑事訴訟程序迫使被告早日出面將票據債務清償,益徵本件純屬票據債務所生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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