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見偵查卷第17頁)。
二、被告楊勝馳固否認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1次吸毒是在100年底至101年初,我最近沒有吸毒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之濃度:2330ng/m
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26940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附卷可佐。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
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
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
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而查本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甚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業已前述,足證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認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該被告之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1年9月26日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未滿3個月,即於前述時間施用毒品而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楊勝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
9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12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分,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內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WD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009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WZ00000000000)、│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4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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