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逢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逢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逢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逢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0月2日至同月4日」、編號4、5所示犯罪時間均應更正為「100年11、12月間」),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2日│101年1月8│100年11、12│100年11、12│││至同月4日│至同月4日│日│月間│月間│├────┼──────┼──────┼──────┼──────┼──────┤│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0年度毒偵字│1年度毒偵字│1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第3046號、10│第3046號、10│第697號│20270號│20270號│││0年度偵字第│0年度偵字第││││││21825號│2182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審││字第31號│字第31號│字第290號│字第203號│字第203號││├──┼──────┼──────┼──────┼──────┼──────┤││判決│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4月12日│102年2月23日│102年2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字第31號│字第31號│字第290號│字第203號│字第203號││├──┼──────┼──────┼──────┼──────┼──────┤││確定│101年3月5日│101年3月5日│101年4月30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1年│無。│編號4至5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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