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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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7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吳錦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嘉順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88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88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2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2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2年2月2日零時起算至102年2月11日24時止,因10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為農曆春節年假之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2月18日星期一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故本件異議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及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指之財產權,對之強制執行時,應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規定。而債務人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之強制執行換價程序,性質上不適於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應以命令讓與將所得價金清償債權人為妥。所謂命令讓與,係指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強制變價而言,即拍賣、變賣或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第8則、第11期第37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原先協議同意將異議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轉為投資異議人所經營之光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炬公司)及勝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威公司)之資金,至光炬公司、勝威公司之總資本額均遠超過300萬元,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8843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光炬公司、勝威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予以扣押,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相對人自然無權主債權同時及於光炬公司、勝威公司作出資額債權之主張,故本件強制執行事項實非適當,為此聲明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聲請廢棄原告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嘉順係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10307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形式上既存有本票債權存在,且異議人亦承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則債權人自得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財產,其中亦包含異議人對第三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而於102年1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11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積欠被告之300萬元債務,原經兩造協議轉
為相對人投資異議人所經營之光炬公司、勝威公司之投資款,嗣相對人反悔,不願將此債務轉為投資,其才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相對人借款給其之憑據,相對人不能主張其債權及於光炬公司、威勝公司,且執行法院扣押之出資額債權金額超過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嘉順係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079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第二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光炬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異議人對勝威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薪資債權,及異議人對第三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8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2月27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光炬公司之有限公司出資額債權全部、異議人對勝威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債權全部及薪資債權3分之1、異議人對第三人滙豐之受託信託專戶之所得債權全部,在執行債權金額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而上開第三人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10日內,除滙豐銀行有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異議人於該行並無受託信託財產可供辦理扣押作業外,光炬公司、威勝公司並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38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前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第二審抗告裁定既經確定在案,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且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就光炬公司、勝威公司部分而言,係異議人對第三人光炬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異議人對第三人勝威公司之出資額債權、薪資債權,相對人並未主張其自己對光炬公司、勝威公司有出資額債權。且依照上開說明,異議人對光炬公司、勝威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其他財產權,相對人本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權主張其債權及於光炬公司、勝威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又查異議人對光炬公司、勝威公司之出資額固分別為1,000萬元、487萬5,000元,此有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按,惟其中任1家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是否即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因尚未鑑價、進行換價程序,尚屬未明,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既為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2萬4,000元,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光炬公司、勝威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尚難認有超額扣押之情形。是原裁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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