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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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101年度執字第7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劉金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法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表:受刑人劉金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1日│100年9月13日│100年7月初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毒偵字第3386號│偵字第19305、│││││21362、269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58│101年度訴字第258│101年度易字第185││││號│號│、4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85││││562號│562號│、445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日│101年6月12日│││確定日期││(不得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編號1至2,經本院│編號3至9,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以101年度訴字第│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定應執│258號判決定應執│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行有期徒刑1年1月│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4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305、│偵字第19305、│偵字第19305、│││21362、26938號│21362、26938號│21362、269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5│101年度易字第185│101年度易字第185││││、445號│、445號│、4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5│101年度易字第185│101年度易字第185││││、445號│、445號│、445號││判決├────┼────────┼────────┼────────┤││判決│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2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9,經本院│編號3至9,經本院│編號3至9,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以101年度易字第│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定應執│185號判決定應執│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1日│100年6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305、│偵字第19305、│偵字第19305、│││21362、26938號│21362、26938號│21362、269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5│101年度易字第185│101年度易字第185││││、445號│、445號│、4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5│101年度易字第185│101年度易字第185││││、445號│、445號│、445號││判決├────┼────────┼────────┼────────┤││判決│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2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9,經本院│編號3至9,經本院│編號3至9,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以101年度易字第│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定應執│185號判決定應執│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