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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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告 廖國廷
廖國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 江耀煇
江秀美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秀玉 被告 陳江春梅
江秀霞 江春桃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杜佳燕 被告 江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九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九十點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七點零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五十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國興所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國廷所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面積共一百九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耀欽所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耀煇、江秀美、江秀玉、陳江春梅、江秀霞、江春桃六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耀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16、517、518、519等四筆地
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為594.04平方公尺、590.16平方公尺、37.01平方公尺、350.36平方公尺,合計共為157
1.57平方公尺,為兩造等9人所共有,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16,被告7人應有部分各1/8,詳如附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建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之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尤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先前雖經原告聲請豐原區公所調解,然因被告等人未到而無法進行協議,原告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1
6、517、518、519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71.5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⑴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9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國興所有;⑵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9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國廷所有;⑶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面積各為98.22平方公尺、98.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耀欽所有;⑷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17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耀煇、江秀美、江秀玉、陳江春梅、江秀霞、江春桃等六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被告被告江耀煇、江秀美、江
秀玉、陳江春梅、江秀霞、江春桃等六人(下稱被告江耀煇等六人)所提分割方案,其上存在建物會受影響,且會將被告江耀欽土地劃成狹長型難以使用。而被告江耀煇等六人之土地又分為東西兩側,故不同意其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耀煇等六人部分:
⒈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二間加強磚造之透天三樓半建
物,即被告江耀欽之子 江奇俊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32建號)及原告廖國廷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33建號)房屋。上開二建物建造完成日期迄今約10餘年,外觀尚新,現屬供人居住之房屋,原告認有保存之必要,則被告江耀煇等六人以該二間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暨該二間建物延伸至水源路之範圍,即附圖乙編號A1、A2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廖國廷、廖國興,編號B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江耀欽,一方面可全部保留該二間建物,且兼顧分割後地形之完整性,對被告江耀欽及原告二人應屬有利。
⒉坐落其他土地上之168建號房屋,為簡易鐵皮搭建之建物
(臨豐勢路部分有198號之草藥店、200號之機車行、202號之早餐店、204號之艾米美體亮顏館);169建號房屋,則為老舊之二間加強磚造之透天二樓半建物(門牌號碼為水源路700號);其他在水源路700號建物兩側之鐵皮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由東至西分別為汽車修配廠、木材行、水源路700號建物及雜貨店。上開建物或為鐵皮搭建,或屬老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容易且本身價值不高,如使其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反有害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故如予拆除騰空,將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土地共有人,將有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因之,編號C、D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江耀煇等六人依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應屬合理,應採被告江耀煇等六人之分割方案。
⒊按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
如下: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構造規定如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西側圓弧狀部分面臨12米道路(此經勘驗屬實),則該部分土地日後如需建築,依上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設置騎樓,且需自道路境界線往內至少退縮4米。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保留圓弧狀土地之完整性,則該部分土地可供建築南、北面各1戶房屋使用,自屬較佳之土地利用方式;惟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該圓弧部分土地北面形成缺角,北面部分土地勢難為建築之用,將形成圓弧部分土地僅能建築1戶房屋使用,此無法地盡其利,顯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
⒋並聲明:⑴坐落臺中市○○區○○段516、517、518、519
等地號、地目均建、面積594.04、590.16、37.01、350.36平方公尺合計為1571.5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乙編號A1部分面積98.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國廷取得;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98.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國興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耀欽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17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耀煇等六人依各6分之
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⑵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江耀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江耀欽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被告江耀欽之子江奇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192號(建號臺中市○○區○○段第532建號),坐落於附圖甲編號C之基地上。另編號D基地係與532建號(即編號C基地)建物相鄰且店面寬度相同,非如被告江耀煇等六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店面寬度必定超過532建號建物之寬度,日後必將造成畸零地無法使用,故不同意被告江耀煇等六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為594.04平方公尺、
590.16平方公尺、37.01平方公尺、350.36平方公尺,合計共為1571.57平方公尺,為兩造等9人所共有,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16,被告7人應有部分各1/8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地目為建,目前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二間加強磚造之透天三樓半建物,即被告江耀欽之子江奇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32建號)及原告廖國廷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33建號)房屋,坐落系爭516、517地號土地之168建號房屋,為簡易鐵皮搭建之建物(臨豐勢路部分有豐勢路198號之草藥店、200號之機車行、202號之早餐店、204號之艾米美體亮顏館);坐落系爭517、518、519地號土地之169建號房屋,則為老舊之二間加強磚造之透天二樓半建物(門牌號碼為水源路700號);其他在水源路700號建物兩側之鐵皮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由東至西分別為汽車修配廠、木材行、水源路700號建物及雜貨店,有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未據被告等七人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四筆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如附圖甲)及被告江耀煇等六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如附圖乙),對於系爭四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且系爭517地號土地上,被告江耀欽之子江奇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32建號)房屋及原告廖國廷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33建號)房屋,應予保留,並將基地坐落土地各自分配予被告江耀欽及原告廖國廷,及被告江耀煇等六人維持共有等節,意見一致,惟兩方案就原告廖國興土地位置,及被告江耀欽除上開房屋基地位置外之剩餘土地位置,有所不同。茲本院就甲、乙方案說明選擇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優先之原則。原告所提甲方案,由被告江耀煇等六人共有附圖甲編號E土地,而被告被告江耀煇等六人所提乙方案,係由被告江耀煇等六人共有附圖乙編號C、D二部分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僅有一筆共有土地,而依乙方案,分割後卻有二筆共有土地,是乙方案相較甲方案而言,顯然無法達成儘量消滅共有狀態之目的。又乙方案中,被告被告江耀煇等六人分得二筆共有土地,並不相鄰,相較於甲方案被告江耀煇等六人共有一筆土地,於日後土地使用,彈性較少,其整體經濟價值顯低於甲方案。另乙方案將被告江耀煇等六人共有土地分為兩部分,一為長方形、一為半圓弧形,日後如要再分割,其分割方法恐受限於兩筆共有土地不相鄰及各自之形狀,且兩筆土地面積並不相同,要分成六等分,缺乏調整空間,恐生相互找補之問題;而甲方案中,被告江耀煇等六人分得整筆共有土地,日後要分割,形狀位置較易調整,相較而言,甲方案有利於日後被告江耀煇共有土地之分割。從而,從消滅共有狀態、整體土地經濟效益及日後再行分割等情況考量,自以原告所提之甲方案為適當。
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按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基地寬度未達7.10公尺至8公尺,最小基地深度未達為14公尺至16公尺,為面積狹小基地,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江耀煇等六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西側圓弧狀部分面臨12米道路,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該部分土地日後如需建築,應設置騎樓,且需自道路境界線往內至少退縮4米,如依被告江耀煇等六人之分割方案,保留圓弧狀土地之完整性,則該部分土地可供建築南、北面各1戶房屋使用,自屬較佳之土地利用方式;惟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該圓弧部分土地北面形成缺角,北面部分土地勢難為建築之用,將形成圓弧部分土地僅能建築1戶房屋使用,此無法地盡其利,顯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云云。然原告所提甲方案,編號D土地西側與編號E土地界線,距系爭519地號土地西側圓弧頂點約
12公尺(附圖甲圖面測約2.4公分,依1/500比例尺換算約為12公尺),如以編號D土地西側界線延伸到水源路,所形成之近似半圓弧土地,退縮4公尺後,仍有半徑約8公尺之半圓弧土地,北面並不會形成缺角;且因西側半圓弧部分臨12米道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8頁),如要建築房屋,最小基地深度需為14公尺至16公尺,以乙方案之編號C土地東側與編號B土地界線長約34公尺(附圖乙圖面測約6.8公分,依1/500比例尺換算約為34公尺),扣除南北端臨路各需設4公尺人行道或騎樓,建築基地深度剩26公尺,如要蓋二棟房屋,建築基地深度為13公尺,未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之最小基地深度,則不論甲、乙方案,西側圓弧型土地因地形及建築法規限制關係,均只能建築一棟房屋,並無甲方案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劣於乙方案之情形,被告江耀煇等六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並不悖於公平經濟原則,而被告江耀煇等六人所提之乙方案,因其等共有土地分成不相鄰之兩筆土地,有礙土地使用及日後分割,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可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司立文附表: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廖國廷│1/16│├──┼─────┼────────┤│2│廖國興│1/16│├──┼─────┼────────┤│3│江耀煇│1/8│├──┼─────┼────────┤│4│江秀美│1/8│├──┼─────┼────────┤│5│江秀玉│1/8│├──┼─────┼────────┤│6│陳江春梅│1/8│├──┼─────┼────────┤│7│江秀霞│1/8│├──┼─────┼────────┤│8│江春桃│1/8│├──┼─────┼────────┤│9│江耀欽│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