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5日透過報紙廣告向應召站應徵司機工作後,於同年月1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由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聯絡性交易事宜後,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撥打上開應召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成年之應召女子 汪靜 聯絡,載送汪靜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轉知汪靜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3500元交予甲○○保管,嗣再由應召站與甲○○相約不特定地點碰面以收取該日所得,並將其中3000元支付予甲○○作為當日薪資,其等即藉此方式媒介性交以營利。甲○○於同日12時30分許接獲應召站通知,便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汪靜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麗都飯店706號房間內,與男客 張芳意 從事性交易,嗣張芳意於性交易完畢後交付4000元予汪靜作為性交易代價,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悉上情,且循線查獲在同路段31巷2號前等待汪靜之甲○○,並自 汪靜處 扣得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自甲○○處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背面、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汪靜、男客張芳意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呈報單、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23頁、第35頁),且有扣案之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稱「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於上揭時、地居間介紹汪靜與張芳意從事性交易,揆之上開判決要旨,業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且 於渠 等著手實行媒介性交之際,即已成立本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嗣汪靜與張芳意雖因故未完成性交行為,僅為撫摸性器之猥褻行為,復據證人張芳意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頁),然亦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每日3000元之薪資,即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本次已係第4次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背面),素行非佳,原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應召站所有,交予 汪靜供 聯繫媒介性交事宜所用之物,業據汪靜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之妹 胡弼涵 所申辦,為被告陳述甚明(見偵字卷第48頁),且有該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屬被告所有;現金4000元係應召女子汪靜該次性交易所得,業據證人張芳意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然既未及交付予被告及應召站朋分,自非屬被告或應召站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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