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罹患糖尿病,需長期注射胰島素,又因家境貧困,父母年邁,經濟來源均需由被告負擔,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控制病情並照顧家中父母及妻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㈡再被告前因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另案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前,再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因沒有工作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上揭狀態並未改變,是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亦堪以認定,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確定)、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復避免被告因工作無著再為竊盜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安寧,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㈢至被告雖抗辯其因罹患糖尿病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然被告
前於偵查中、本院羈押時,均已註明請臺灣嘉義看守所於執行羈押時,特別注意被告此項病況給予治療,復經看守所安排施打胰島素控制血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其需治療糖尿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至被告另以需照顧父母、妻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