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茗
黃柏淵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柏淵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1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於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時速40公里),且不得以危險方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單手騎車,往左偏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翁家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亦應注意行駛於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至黃柏淵車輛左側,雙方遂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翁家茗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黃柏淵則受有臀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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