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貴於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蘇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