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交大字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7日13時9分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一路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時,為臺北縣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異議人於98年4月3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年月7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騎乘前揭機車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然依行政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單位應可予以勸導方式為之,無須一律舉發和處罰,該單位卻漠視此規定,不分情節輕重而為裁量,無視該條文立法意旨,已構成裁量瑕疵中之裁量怠惰,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7日13時0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一路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時,並未依號誌採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由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98年2月7日北縣警交大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98年4月3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3月16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11771號函暨所檢附之「路口標號誌圖(照片2幀)」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有騎乘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事實,自堪認定。雖異議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係規定「得」對違規人施以勸導取代舉發,並非完全不得舉發,況本件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之情節,並不在前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範圍,是警員未以勸導方式取代舉發,依法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舉發機關應可以勸導方式為之,否則已構成裁量怠惰云云,並據以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係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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