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42號、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車牌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000-000號」,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於民國98年
3月3日因酒後駕車行為遭員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旋於98年4月22日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