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尼得數位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謹 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士銘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簽立負責醫師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委任相對人擔任亞洲經典美學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之實質所有權、經營權及管理權仍屬於伊(包含行政、人事、財務等權限)。詎相對人近日與他人勾結,不法干擾系爭診所經營,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向相對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為維持系爭診所正常營運,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危害,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認伊僅有財產上損害,尚可透過金錢填補,相較於強制相對人服勞務之權益損害為輕,未考量相對人私自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停歇業、處分病歷,損及系爭診所其他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更害及病人權益,事涉公共利益。又系爭診所原負責醫師 李朝熙 尚未將系爭診所之管制藥品、病歷資料,交接予相對人,管制藥品仍屬他人之財產,相對人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有保存病歷之責,自有禁止相對人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㈠相對人應繼續於系爭診所執行醫師職務及擔任負責醫師之義務。㈡相對人應遵守系爭合約之內容,不得有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申請停業、歇業,及處分病歷檔案、客戶消費資料、管制藥品、儀器設備或其他違反合約之不利伊之行為。㈢相對人不得妨害伊行使實質所有權、經營權及管理權。【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不得阻擋伊或伊授權之人進入系爭診所部分,經原審駁回,抗告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5頁)】。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須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委任相對人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實質所有權、經營權及管理權仍屬於伊,相對人近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錄影檔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至相對人於原法院具狀表示:其以簡訊及委任律師發函,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云云,固提出律師函為憑(原法院卷第55、56、74、75頁),惟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問題,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⒈聲明㈠部分:抗告人請求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繼
續於系爭診所執行醫師職務及擔任負責醫師之義務,無非係欲實現抗告人於系爭合約之利益,就抗告人而言,係屬財產上利益,如受損害,得以金錢填補。而相對人原法院具狀表示:其以簡訊及委任律師發函,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提出律師函為憑(原法院卷第55、56、74、75頁)。可見,相對人並無繼續履行意願,抗告人之請求與相對人自由意志相違。審諸委任契約側重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任關係,如命相對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即違反相對人意願為抗告人處理委任事務,相對人意思自由、人身自由之人格法益將蒙受不利益,即使賠償相當金錢,亦難能填補,與抗告人所欲實現系爭合約之財產上利益相較,相對人所受不利益,顯然較重,難認有定此部分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聲明㈡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私自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停歇業,請
求命相對人遵守系爭合約,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歇業之處分。經查:相對人至高雄市鼓山區衛生辦理停業手續因系爭診所原領有之管制藥品需先依規定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停業及繳還作業(需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醫事管理系統解除註記)後方能辦理停業手續,而相對人前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相對人之管制藥品已經鼓山分局偵辦中,待調查完後始能重新送件為由予以退件,故迄今未完成停業或其他異動手續,有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107年5月4日高市鼓衛字第107702426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2、83頁),抗告人亦陳述:相對人搬走管制藥品,伊委由廖蓓琦提出竊盜告訴,管制藥品業經警方查扣在案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原法院卷第39頁)。可見,相對人雖辦理停業手續,惟該手續所應繳還之管制藥品,現因與兩造本件紛爭相關之刑事案件而被查扣在案,致相對人辦理停業手續,迄未完成。是於兩造本件紛爭排除、刑事案件終結前,相對人事實上無從完成停業手續,即無抗告人所稱造成診所員工失業、損及員工工作權、生存權,害及病人權益,影響公共利益之急迫危險,難認有定此部分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取走病歷卡、客戶資料卡及消費
資料,請求命相對人遵守系爭合約,不得處分病歷檔案、客戶消費資料,並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憑,然照片所示僅係有人搬運物品之畫面,無從釋明抗告人有前述行為之事實。其次,相對人具狀陳明:病歷曾有被奪取之危險,其依醫療法保護其所應負責之病歷等語(原法院卷第58頁),固堪認相對人現自行保管部分病歷之情事。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當處分病歷情事,或有何急迫危險,即使相對人自系爭診所取走病歷,亦難認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命相對人此部分不作為之必要。至抗告人稱:系爭診所前負責醫師並未同意病歷由相對人承接云云,雖提出李朝熙醫師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不當處分病歷情事,或有何急迫危險,要難因李朝熙出具聲明書要求相對人歸還未由相對人承接之病歷,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攜出管制藥品,請求命相對人遵守系
爭合約,不得處分管制藥品。然相對人辦理停業手續繳還之管制藥品,現因刑事案件查扣在案,已如前述,相對人並無處分可能,抗告復未釋明相對人尚持有何管制藥品,自無命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稱:管制藥品係他人之財產云云,僅提出管制藥品轉讓證明單,然未釋明此部分有何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代之,自不應准許。
⑷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拆卸監視器設備、刪除電腦內原存
放之資料,請求相對人應遵守系爭合約,禁止相對人處分儀器設備及禁止相對人為違反合約之不利抗告人之行為等部分。然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其主張之行為,已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指相對人將依約提供抗告人使用之帳戶辦理存摺掛失,致帳戶遭凍結,系爭診所運作困難乙情,提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40、41頁),惟此僅能認定系爭診所於金融機構開戶之事實,無從釋明相對人辦理存摺掛失、致帳戶遭凍結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尚有何違反合約之不利抗告人行為,或有繼續為之之危險性,請求相對人應遵守系爭合約,禁止相對人為違反合約之不利抗告人之行為,自不應准許。
⒊聲明㈢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擋伊進入系爭診所,並
更換系爭診所門鎖,請求相對人不得妨害伊行使實質所有權、經營權及管理權。然抗告人於本院自陳已取得系爭診所所在房屋屋主之使用同意書,並提出使用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亦因此不再主張原請求相對人不得阻擋伊或伊授權之人進入系爭診所部分(本院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進入系爭診所已無受阻,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妨害其行使實質所有權、經營權及管理權之危險,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代之,自難認有定此部分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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