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5月1日14時35分左右,駕駛其雇主曾玉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興路口時,適有 劉秀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廖0禎(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碰撞致劉秀林、廖0禎人車倒地,均受有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丙○○明知已肇事致劉秀林、廖0禎受傷,竟未對劉秀林、廖0禎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也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於肇事現場停留短暫時間後,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肇事逃逸之事實,並有被害人劉秀林警察詢問筆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以證明(分局卷第13頁),而根據被告及其妻的說明,被告與妻子育有4個子女,均在就學,全家依賴被告做水電、幫農的收入過活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以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而其既已給付賠償金,則無再命緩刑負擔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三、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