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6號
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第328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第24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雅惠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0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
1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小天使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小天使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未定期受驗而帶回警察局,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曾雅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里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旗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3 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15 頁背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9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號)、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刑尿編號119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3 年3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頁、第10頁、警二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於上開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3 年7 月19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上開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3 年2 月21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一卷第5 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未到案接受詢問,又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至
104 年1 月19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875號通緝書及104 年2 月9 日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7頁、第112 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上開一㈠所示犯行時既已逃匿,其就上開一㈠所示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618 號、103 年度簡字第
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115 頁背面、院二卷第39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5 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