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李國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37,531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李國中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雖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相對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4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人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