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921號聲請人家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萬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第55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證券,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核聲請人並非掛失人,不能證明聲請人為執票人據此辨認證券而申報權利,與首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