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森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森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森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6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下方,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次。嗣於100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百齡橋上,因屬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行方不明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鄭森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森郎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森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