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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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10號自訴人 嚴東霖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嚴東霖提起本件自訴,雖其自訴狀載明自訴代理人為 潘兆偉 律師,惟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未附委任律師之書狀,是難認其業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