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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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98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嵐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耀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已表明上訴理由,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僅表示對於判決金額並無不服),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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