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丁修真 被告 劉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6月26日結婚,被告自95年10月29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返回臺灣,原告多打電話催促其返臺,其均置之不理,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其無故離家,亦使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表示: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先後5次來臺灣探親,但每次都是因身體不適生病,回北京醫治,最後一次前往探視原告是95年3月23日,在臺期間,突然於同年0月0日生病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出院後還要侍奉原告,使被告多次暈倒在地,故與原告商量,回北京繼續治療,而於95年10月29日離開臺灣返回北京,至今未回,100年時,原告要求被告回臺灣,但被告病情不穩定,時常暈倒,不便前去;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但離婚是原告提出來的,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因被告病情及路途遙遠,開庭時被告不會前往云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6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東市戶字第1010000281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證人 閆俊梅 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鄰居,原告和伊的丈夫是好朋友,伊也算是原告口頭上的乾女兒,認識原告已經4年或5年了,伊沒見過被告,從伊認識被告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被告回來臺灣,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回來,但被告說她年紀大、身體不好,不能過來,有一次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時,伊也有和被告說上話,伊說如果被告擔心自己身體不好,伊有空的話,也可以幫忙照顧她,但被告還是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雖具狀主張上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遽採,故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已逾5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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