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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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 廖偉豪 相對人 王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9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借款償還期限為100年3月1日,詎料相對人屆期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借據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4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台東市○○○段││960│建│104.29│全部│王光輝所有│├─┼───┼────┼────┼────┼────────┼─┼──────┼─────────┼──────┤│2│台東縣│台東市○○○段││960-1│建│17.27│全部│王光輝所有│└─┴───┴────┴────┴────┴────────┴─┴──────┴─────────┴──────┘┌───────────────────────────────────────────────────────────────┐│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46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備││││││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積││││││││材料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單│範圍│考││││││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計│及用途│積│位│││││││││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0│2│更生北路82巷│南清段960│三層鋼筋│6│6│6│││││││││2│屋頂突出│3│平│全部│王光輝所││0│2│43號││混疑土造│5│7│7│││││││││0│物│.│方││有││1│8│││住家用│.│.│.│││││││││0││3│公│││││││││5│5│5│││││││││.││6│尺│││││││││7│0│0│││││││││5│││││││││││││││││││││││7││││││└─┴─┴──────┴─────┴────┴─┴─┴─┴─┴─┴─┴─┴─┴─┴─┴─┴─┴────┴─┴─┴───┴────┘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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