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楚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楚湘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楚湘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邱春花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01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因家務問題而與邱春花發生口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址設臺東縣金峰鄉賓茂64號之金崙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購買0.77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將之分裝入玻璃瓶內,再以布條塞住瓶口,製成汽油彈2枚(均未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無法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均非屬刑法所稱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前往 周久雄 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30號住處前方6公尺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汽油彈,並向該處前方路面丟擲,該汽油彈則因撞擊該處路面而造成瓶體破碎燃燒,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春花,致使邱春花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事後信手將該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棄置他處。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楚湘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及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春花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舉動,致 渠心生 畏怖而報警處理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及偵卷第13頁)、證人周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渠聞聲 出外查看,發現被告向被害人丟擲汽油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及偵卷第13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稽之證人邱春花、周久雄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證人邱春花與被告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渠等當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故為誣指使之身陷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金崙加油站有限公司101年2月26日統一發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件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0、13至16頁),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言均核與實情相符。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丟擲汽油彈,稍有不慎即易點燃起火,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復佐以被害人在見聞被告上開舉動後,乃報警處理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其上開所為自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主觀上無實現上開恐嚇舉動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關係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是其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故意實施上開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家務問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離婚,無業,父母健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丟擲後所遺留之玻璃碎瓶2個,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均未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無法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均非屬刑法所稱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自均非屬違禁物,復經被告丟擲而遺留現場,亦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