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 許數善 支付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1編號9數量(斤)欄更正記載為:「300」,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張維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復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於舊法應論以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再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分別於如附件附表1所示時間先後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以己身之行為施用詐術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數善達成民事調解,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東鹿鄉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本院101年8月14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參字第165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本院卷第5頁),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得財物價額高低、生活狀況不佳(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雖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法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渠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間達成之調解條件(扣除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部分),支付告訴人74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1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