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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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戴福墩 雖遺有不動產可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觀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可知其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依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而與社會公平原則相違;再參法院於破產事件大多選任律師或公正人士為破產管理人乙情,本件亦得選定更為適任之律師或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其次,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戴福墩毫無任何關聯,反觀被繼承人戴福墩之繼承人對其生前債之關係較為清楚,甚或仍然保管被繼承人戴福墩之印鑑、產權文件及其他重要證件,益徵被繼承人戴福墩之最近親屬同係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最佳人選;退步言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點「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之規定,若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戴福墩之遺產管理人,將因路途遙遠及公文往返而延誤法律之時效性;是以,抗告人恐力有未逮,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戴福墩之遺產管理人實有不當云云。
二、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復有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戴福墩於97年2月2日死亡後,除配偶 賴淑珠 外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戴健吉 、 戴文成 、 戴志堯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戴振盛 、 戴金蹄 、張 戴金葉 、 謝戴英春 (第二順位繼承人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於97年2月2日前死亡),惟賴淑珠、戴健吉、戴文成、戴志堯、戴振盛、戴金蹄、 張戴金葉 、謝戴英春等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無人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事由向法院報明,另被繼承人戴福墩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自96年起至100年止,應徵收地價稅新臺幣34,175元卻無人依法繳納,故相對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本院97年3月31日東院和民真97繼70字第0970004884號函、本院101年3月23日東院裕民真101聲219字第1010004399號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卷第5頁至第26頁),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對於本院依據法律及個案具體事實獨立審判均無拘束力。何況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僅係建議「……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已,並無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意。再者,依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與遺產分屬2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原則上雖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卻也慮及不動產就地管理之便利,規定涉及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訴訟時,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抗告人既係系爭遺產所在之辦事處,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戴福墩之遺產管理人,即恰與上開要點規定之精神相符;抗告人據該規定陳稱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戴福墩之遺產管理人,將因路途遙遠及公文往返而延誤法律之時效性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法院於破產事件是否大多選任律師或公正人士為破產管理人,更與本件無涉;蓋不同個案間具體事實皆有相異,豈能僅因法院於不同類別及不同具體事實之破產事件較常選任律師或其他公正人士為破產管理人,即謂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係屬不當。
㈡抗告人固又陳稱被繼承人戴福墩之繼承人對其生前債之關係
較為清楚,甚或仍然保管被繼承人戴福墩之印鑑、產權文件及其他重要證件,故被繼承人戴福墩之最近親屬同係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最佳人選云云。然此部分乃係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逕予全部採信。其次,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而言,何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債之關係較為清楚,僅為考量妥適性時所參酌的因素之一;若基於其他考量認公務機關較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自無拘泥糾結於何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債之關係較為清楚之理;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益徵明瞭。原裁定審酌賴淑珠、戴健吉、戴文成、戴志堯、張戴金葉、謝戴英春均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戴福墩之遺產管理人,戴振盛、戴金蹄經通知後亦均未具狀回覆, 足徵渠 等對於被繼承人戴福墩之遺產處置漠不關心,而系爭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即應歸屬國庫,另系爭遺產皆坐落於臺南市且涉及稅務滯欠問題,為使被繼承人戴福墩之遺產處置順利進行,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戴福墩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核無不妥。綜上,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戴福墩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項目│門牌號碼或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備註│├──┼──┼───────────────────┼────────┼─────────┤│1│建物│臺南市○里區○○路○○號│64.6││├──┼──┼───────────────────┼────────┼─────────┤│2│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181.3││├──┼──┼───────────────────┼────────┼─────────┤│3│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5.68││├──┼──┼───────────────────┼────────┼─────────┤│4│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51.05││├──┼──┼───────────────────┼────────┼─────────┤│5│土地│臺南市○○區○○○段310之1號│283.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