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張文發 並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向其購買蘭花十三株,竟虛構事實而誣稱張文發以前揭價款向其詐購蘭花十三株,經其交付蘭花後,張文發竟拒不付款等事實,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訴張文發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張文發無罪,嗣又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復明知 劉昭林 並未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十九號後方道路以大木棍毆打渠背部成傷,竟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警員 戴豐斌 謊稱遭劉昭林以大木棍毆打其背部成傷而誣指劉昭林涉犯傷害罪嫌,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劉昭林無罪,復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誣告劉昭林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部分),於繫屬第一審後,因檢察官認其涉嫌誣告張文發詐欺部分(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部分)與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嘉檢 耀孝 字第六○三六號函移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係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連續誣告罪刑,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已起訴之涉嫌誣告劉昭林傷害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則未起訴而移送併辦之涉嫌誣告張文發詐欺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而應將之退回檢察署處理,始為適法。原審卻將該部分併予審判,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 劉鴻基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五分許)伊看見劉昭林騎機車口中喊著甲○○要打伊,而甲○○在後追打劉昭林……云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如果無訛,則劉昭林自警訊起即稱當時係甲○○拿白鐵管追打伊,伊就趕快騎著機車加速逃離,未發現 陳素芳 在場等語,是否全然不實?當時劉鴻基有無看到陳素芳在場?即待究明釐清。又原判決說明扣案之木棍長約一八三公分,寬約九公分,茍如被告所稱劉昭林持該木棍自後打其背部一下,是否可能造成如台灣省立朴子醫院所稱背部十六乘四公分之瘀傷?或如卷附被告照片所示背部一片紅色瘀血情形?亦待究明,若否,則被告先前告訴劉昭林持扣案木棍打傷其背部,能否謂非虛構而不成立誣告罪?尚非無疑。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予究明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