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宏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宏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道路公開場所,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雙方雖曾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惟嗣因故被告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被告柳宏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宏澤於民國111年1月14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立仁地下道機車道(往鎮前街方向),因行車糾紛與 趙偉成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趙偉成辱罵:「幹」、「衝三小啦」等不雅言詞,足以貶損趙偉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偉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譯文1紙、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