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戶籍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嗣經強制遷移戶籍至臺北○○○○○○○○○,此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查,是上址仍不失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業已將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
被告撤銷緩刑陳述表各1份,寄送被告予其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被告並未回覆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㈢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向受刑人陳報之居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事宜,如未報到,將撤銷緩刑等旨,惟受刑人並未報到,且經聲請人撥打受刑人手機,亦無人接聽,另派員查訪上址,受刑人亦均已搬遷,不知去向,復未向聲請人或本院陳報實際居住地址,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2年9月25日士檢迺執戊112執保助63字第112905646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0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6254號函暨所附民生西路派出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4597號函暨所附查訪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