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建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期間,駕駛不知情之 吳昊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處理費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至6.5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廠商收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纖維(廢棄物代碼:D-0899)、廢布(廢棄物代碼:D-0803)、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後,載往其向不知情之 簡林寶玉 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而獲得共計約70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於112年3月1日前完成清除,於112年4月19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現場仍堆置有大量廢棄物,經測量堆置體積約19公尺(長)×16公尺(寬)×4公尺(高)。
二、案經簡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建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林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7日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暨公務訪談紀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03135號函暨函附112年1月17日現場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112年4月19日現場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7、19至28、30、46至6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任意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纖維、廢布、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有未當,惟因「清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將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欠缺清除、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自112年1月17日經稽查查獲迄今已長達1年以上,期間雖一再表示有意清除,然並未付諸實施,至今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大量廢棄物一節,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之清理進度實屬欠佳,並衡酌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力清理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及數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清潔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取70萬元運費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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