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翰霖 (原名: 葉斯鴻 、 葉斯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附件(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系爭裁定附件編號5、8、9、11、14、15所示文件及資料,嗣本院命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到庭說明,該通知業於同年2月7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已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足考(見本院卷第120、122頁),堪認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