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邱奕澄 律師(即 梅雪花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拍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梅雪花(下稱梅雪花)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5日死亡,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債1,854,79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梅雪花所遺留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而債務部分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為當鋪業者 黃政雄 ,及一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抗告人未免前開債務之利息持續累積,致催告期間屆滿後不足以清償,故依民法第1179條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現由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審理在案;若系爭不動產依拍賣程序進行,價格恐低於市價,甚至有遭賤賣之可能;再者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本件相對人應受此規定限制之,為此應停止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抵押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自不受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268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梅雪花於109年5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梅雪花上開借款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嗣其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經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選任抗告人為梅雪花之遺產管理人,核屬相對人及梅雪花所訂立之房屋貸款約定約書第八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借款人對貴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貴行得酌情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自堪認為真正。依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梅雪花所積欠之債務業於其死亡前即111年2月26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因其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就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應屬有據,則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符合民法第873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181條之規定,主張其既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相對人償還債務,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以此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之債權既經設定抵押權擔保,依法本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執行之結果原本即不影響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在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不停止執行程序,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不得准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限制存在。又本件僅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而非進行該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抵押物之市場價值為何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程序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延緩執行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顯與前揭法理有違,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狀所述,依前揭說明,顯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曹宇桐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鶯歌區福德0000-0000104.384分之1備考: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00000-00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四層加強磚造2層:84.92全部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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