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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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告乙○○
甲○○丁○○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統喬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癸○○
丙○○
1之7號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以被告癸○○、丙○○、壬○○、辛○○、庚○○五人為相對人,惟被告庚○○住所非本院管轄範圍,經本院駁回,被告癸○○、丙○○、壬○○、辛○○四人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就被告癸○○、丙○○、壬○○、辛○○四人部分,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
89年8月19日再具狀追加庚○○為被告,核原告乃主張被告五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原告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皆援用相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情形,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再被告並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追加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69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43,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偉公司)2,43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喬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喬公司)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85,875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25,000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210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敬偉公司1,670,609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喬公司500,000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為法之所許,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五人為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兼理監事,其等於87年2月8日晚上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77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詎其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天燈中有1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鎮○○路○段○○○號敬偉公司東側空地之廢棄皮件堆上,引燃廢棄皮件,並延燒至原告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35之2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原告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處之分屬原告乙○○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原告甲○○所有之H六-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原告丁○○所有SPM-527號三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原告乙○○損失685,875元,原告甲○○損失425,000元,原告丁○○損失10,210元,原告敬偉公司損失1,670,609元,原告統喬公司損失500,000元。被告五人均是當晚施放天燈之人,疏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於天燈施放失敗後,被告五人也未趕快去滅火,以致火勢延燒,顯有共同過失行為。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火災非天燈引起。退步言,至少亦可因被告丙○○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飛往西方向,掉落鐵路軌道中間」,及被告壬○○供承:「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路就掉落」,然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告丙○○、壬○○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85,875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25,000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210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670,609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喬塑膠有限公司500,000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被告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施放天燈行為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再依火災發生是在當晚10時30分之後,但是被告放天燈的行為,當晚9時之前即已結束;當天的氣象資料及風向判斷;據原告所舉天燈掉落位置照片,天燈殘骸底下四周都已燃燒碳化,但是天燈上的竹片及白紙均完好如初;四周已經完全碳化,即無火流導向問題等情節觀之,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施放的天燈所引起的。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與本件情況有所不同,因放天燈行為本身並非不法行為,所以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壬○○另抗辯:當天其雖有製作天燈三個,但是因其腳不方便,所以當天沒有從事施放天燈的活動,其是在旁邊照相。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蘇銓翔 、丙○○、壬○○、辛○○又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台中縣易道學會學員兼理事,於87年2月8日晚間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77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之放天燈活動,其中1只天燈未順利升空而掉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後方。
當晚,位於天燈掉落處附近之廢棄皮件堆上有火苗產生,延燒至原告敬偉公司之廠房,將廠房及在內之原告統喬公司所有代工原料、機械燒毀,停放於該處分屬原告乙○○、甲○○及丁○○所有之豐田牌汽車、國產牌汽車及三陽牌機車亦遭燒毀。
(二)原告乙○○損失685,875元,原告甲○○損失425,000元,原告丁○○損失10,210元,原告敬偉公司損失1,670,609元,原告統喬公司損失500,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因被告施放天燈引起?被告是否有過失?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於87年2月8日晚間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77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之放天燈活動,其中1只天燈未順利升空而掉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後方延燒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1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為證。雖被告壬○○另抗辯:當天其雖有製作天燈三個,但是因其腳不方便,所以當天沒有從事施放天燈的活動,其是在旁邊照相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壬○○業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615號公共危險案件88年3月8日、88年5月12日審判時陳述:我們都是自己扶著自己的天燈,由別人點火;我的腳行動不便,天燈是我自己做的,我自己扶著放了一個,其他二個是圍觀民眾放的等語,有該日之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內可憑,難認被告壬○○前開所辯當天沒有從事施放天燈活動云云為真實。再被告雖又以前開火災發生及施放天燈之時間;當天的氣象資料及風向判斷;據原告所舉天燈掉落位置照片,天燈殘骸底下四周都已燃燒碳化,但天燈上的竹片及白紙均完好如初;四周已經完全碳化,即無火流導向問題等,抗辯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施放的天燈所引起的云云。然查:本件火災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後,結論為:當日工廠並未有任何運作之行為,故排除電線短路為起火之原因;有目擊者見中原紫雲禪寺放天燈,然後便見工廠發生火災;且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處有殘留天燈之殘骸,故推論應為放天燈不慎引起火災。勘查現場燃燒後情形:災後鐵皮屋東側皮件燃燒碳化、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座椅全部受燒、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鋁合金尚存、鐵皮屋內後方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並未受燒等燒毀情形,證人 林慈 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152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訊、87年7月17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其外送檳榔時路過火災地點,大約是晚上十時左右,在其擺設檳榔攤後方的中原紫雲禪寺在放天燈,看到天燈飛得很低,飛過來看到火苗亮亮的,天燈墜落地點與 黃仁德 所說的差不多,送完檳榔返回店面時約十時三十分,即接到救難協會同仁信號,得知發生火警,便前往火災地點協助滅火等語;證人黃仁德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當晚伊正要出門,看到工廠東邊牆角起火,那角落堆放雜物,伊看到濃煙已經很大,約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便叫妻子打一一九電話,並叫隔壁鄰居起來,起火地點確實是在台中縣○○鎮○○路○段○○○號敬偉公司後方之鐵皮屋旁,看到時煙很大,火勢已然燒到鐵皮屋,屋內停放二輛自小客車並未燃燒,鐵皮屋內有少許東西在燃燒,有塑膠味道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152號警訊及該日之偵查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內可佐。雖被告否認證人 林慈賜 及黃仁德之證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證人林慈賜及黃仁德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且該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並二證人相互間所述,互核均相符合,亦徵該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被告抗辯:火災發生時間是在當晚10時30分之後,但是被告放天燈的行為,當晚9時之前即已結束,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天燈所引起云云,尚非可採。又雖依氣象資料紀錄,當晚八時為北風、九時為東北風、十時為無風,十一時是西南南風等情,固據證人即大甲消防隊分隊長 張東華 於88年4月22日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15號公共危險案件至現場勘驗時證述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附於該案件內可憑,然被告五人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均一致供稱,不論成功或失敗之天燈皆往西邊飛去等語,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可佐。足見氣象資料因受當地地形及氣流影響,不盡與實際相符。被告抗辯:以當天的氣象資料及風向判斷系爭火災並非天燈所引起云云,亦非可採。又前開證人張東華並於88年4月22日本院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至現場勘驗時亦證述:應係該失敗的天燈燈罩起火燃燒倒向火流的方向所致,未燃燒的天燈殘骸研判是火的能量不足。沒有發現燒垃圾或丟煙蒂,且如果有丟煙蒂的話也無從發覺,從現場跡證研斷,認為是天燈引起的,又當晚廠房右側廢料區是用水霧殘火處理方式,並不會移動天燈位置等語,另證人即台中縣消防局人員 林建榮 亦於同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依現場碳化程度觀看,火流方向確是由廠房右外側往廠房內延燒,就廠房外這塊廢料區來看,如果沒有燒垃圾或丟煙蒂引起火種,而就天燈掉落的位置來看,的確有可能是天燈引起的起火原因;證人林建榮並於93年6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問:為何不研判是煙蒂,而推定天燈?)第一因為去現場發現天燈殘骸,第二是因為火災發生當時有在施放天燈,時間巧合,所以研判天燈的可能性最大。(問:一般火災現場都會找起火點,如果天燈是起火點,起火點應該會碳化,是否應該燃燒完畢,為何天燈的竹架還有部分未燃燒?)因為起火點不一定物品會燃燒完畢,因為跟他的位置及它的燃力能量,都有關係,所以有可能部分未燃燒,所以天燈的竹架燒掉部分,天燈的部分未燃燒,並不會影響天燈是起火點研判。(問:消防單位研判天燈殘骸位置是起火點,天燈殘骸四周均已碳化,為何天燈殘骸沒有燒失?)因為天燈如果是掉在廢棄皮件的下方,而火勢往上燒的速度比較快,下方就有可能部份殘存。(問:就現存證物看,天燈殘骸所坐落的位置相同在底下及四周為什麼都碳化了而天燈卻沒有全部碳化?)第一個原因現場皮件也是有殘存,沒有燒失,第二個原因竹架與一小塊的白紙也是部分燒失,部分殘存,這也是跟燃燒有關係。」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該於案件卷內可稽。被告抗辯:據原告所舉天燈掉落位置照片,天燈殘骸底下四周都已燃燒碳化,但是天燈上的竹片及白紙均完好如初;四周已經完全碳化,即無火流導向問題,系爭火災並非天燈引起云云,亦均無可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台中縣易道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時,其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件所致,堪認為真實。
(二)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固亦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雖系爭火災之發生乃係台中縣易道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時,其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件所致,被告五人復均為該學會之理監事及參與該日施放天燈之活動。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何人所施放之天燈掉落所致,已難認被告何人有本件之侵權行為。而雖原告又主張:至少亦可因被告丙○○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飛往西方向,掉落鐵路軌道中間」,及被告壬○○供承:「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路就掉落」,然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告丙○○、壬○○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然被告五人均否認係因自己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落地而引起系爭火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何人所施放之天燈掉落所致,自難憑原告上開臆測之詞,即憑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壬○○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為真實。此徵之系爭火災係因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件所致,原告乃主張被告丙○○、壬○○二人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亦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再雖被告五人均為台中縣易道學會之理、監事,並均參與該日之施放天燈活動,然被告五人均非該活動之主辦人,而係個別參與製作施放天燈活動,該日之施放天燈活動該學會並設有活動主委即訴外人 黃清水 ,負責對該次活動內容之規劃,並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訴外人黃清水並因而須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211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可佐。即知當晚須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於天燈施放失敗後,須採取必要滅火措施者,乃為該日之活動主委即訴外人黃清水。既未能認被告五人中究係何人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致引起系爭火災,被告五人復均非該活動之主辦人,亦均非該活動之活動主委,即亦難認被告五人有依當時情況應注意其所製作施放之天燈能否順利升空,且若未順利升空掉落地面,應前往檢視火苗是否熄滅,而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注意所施放之天燈未能順利升空,且於放天燈失敗掉落後,殊未注意火苗是否熄滅並予以處理,致不慎悶燒引燃大火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均是當晚施放天燈之人,疏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於天燈施放失敗後,被告五人也未趕快去滅火,以致火勢延燒,顯有共同過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五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難認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被告五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難認有過失可言。既難認被告五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85,875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25,000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210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670,609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喬塑膠有限公司500,000元及被告癸○○、丙○○、壬○○、辛○○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庚○○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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