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楊明箴 (原名 黃健治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