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李紀難
相 對 人 鄭椀 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亦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